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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天一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
    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
    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
    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
    、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退伍後結交一位不良友人,該友
    人請求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借予該友
    人購買車輛。起初該友人尚能按月償還款項予聲請人,惟約
    半年後即失去聯絡,致聲請人開始負擔相關債務。其後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家庭開銷增加,聲請人為維持家計,
    遂再次貸款購買車輛以作為工作使用,然後續工作狀況逐漸
    不順、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除無力清償原有貸款外,平日
    生活所使用之信用卡債務亦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因而逐漸增
    加。嗣後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多年。其後聲請人於工作時左手不慎受
    傷,傷勢嚴重,幾近截肢,已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僅能
    以從事零工維生至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
    明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還款查詢、聲請人親屬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
 ㈡又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80期
    ,以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636元,自95年
    7月起繳款,約於98年2、3月毀諾。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分180期、利率5%、月付7,319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雙方未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當
    事人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協議書、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報到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調解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
    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工作為水電點工,月領現金約30,00
    0元,每月支出31,497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
    與手足共同扶養父親部分5,188元、母親部分5,009元)等語
    ,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以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雙
    親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52頁),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二筆,聲
    請人父親名下有土地三筆及存款,且均領有國民年金,復未
    經聲請人釋明其雙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1,300元計算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負擔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金額,是聲
    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乙情,堪認有據。
 ㈣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8,700
    元,已如前述,惟足以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調解程序所提分180期、利率5%、月付7,319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年50歲,正值壯年。依勞工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
    ,尚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
    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則依首
    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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