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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冠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
    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l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
    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l4年1月6日具狀陳報任職於新璿有限
    公司,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2萬9520元,
    並提出每月清償5985元,共清償72期、總金額43萬920元之
    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等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函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
    每月收入證明,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提出,司法事務
    官遂於114年6月3日通知第三人新璿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
    薪資發放明細,新璿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陳報聲請人已
    於114年l月2日離職,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12日再次函
    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
    後仍未陳報。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8月6日電催聲請人代理
    人儘速回覆,惟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經電詢聲請人代理人,代理人稱因聲請人行蹤不明,故遲
    遲無法陳報收入證明等語。茲因聲請人已自新璿有限公司離
    職,且經查詢其勞保資科查無其他任職處所,其所提系爭更
    生方案要無履行可能。基上,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
    本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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