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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原名:陳淑敏)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麗林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控制消
    費,刷卡後無記憶,也因此無法工作,為生活所需而借款,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催繳通知
    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師
    函、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委任授權契約書、身心
    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114年地價稅繳款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本院
    114年10月23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助土12356字第1144167735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5日北院信114司
    執黃202251字第114425680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親屬金融機
    構往來明細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
    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0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尋找工作,生活費仰賴父
    母資助生活費10,000元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
    ),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
    失調症,持續呈現幻聽及解離,自113年8月19日至114年12
    月2日間門診、急診共21次,且曾於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
    月30日、114年11月24日住院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伊目前
    暫無工作能力乙節,非無憑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10,000元,仰賴親屬資助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另聲請人積欠債務約為1,236,460元
    (見調解卷第4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自承名下現無清算財團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為證,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聲
    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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