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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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君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父母經營之米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因公司營運況不佳未如期發放薪
資,聲請人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借款方式以支應生活開銷,
嗣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積欠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擔任米笛公司之監察人,期間米笛公司每月均無營業
額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40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240,93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惟與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6,507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0,67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之債權總額2,172,36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249,8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2,34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3,88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0,21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4,30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6,274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47,338元(計算式:31萬元+437,
338元=747,3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2,905,43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414,36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
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211、213、221、239、247、251、257、265
、275頁、本院卷第67、70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
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9,023,535元(計算式:616,507元+350,677元+2
,172,366元+249,824元+522,343元+213,883元+230,211元+4
14,309元+186,274元+747,338元+2,905,437元+414,366元=9
,023,53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金融商品之投資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耀文電子)股票2萬股、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騰電子)股票21股、新光創新科技基金股票1,405.37股,有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然耀文電子、大騰電子為下市公司,其股票價值並無餘額
、新光創新科技基金股票換算價額為41,079元(計算式:14
05.37股×29.23元=4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查,聲請人
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
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
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26,297元(計算式
:424,383元+1,914元=426,297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中華郵政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再查,聲請人
名下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
月15日為1,23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26
日為498元,合計1,728元(計算式:1,230元+498元=1,728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126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469,104元(計算式:41,079元+426,297元+1,728元=469,10
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滿天星早午
餐店,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3,
756元(計算式:68,780元÷5月=13,756元),有聲請人之薪
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次查,聲請人陳報現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兒少扶助每月2,197元、2,313元
,共4,510元(計算式:2,197元+2,313元=4,510元)、衛福
部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每月共2,500元、環保局補助每月平均5
1元(計算式:203元×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3人÷12月=5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列補助合計15,061元(計算式
:8,000元+4,510元+2,500元+51元=15,061元),有帳戶封
面、內頁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2、147至153頁),應
堪認定。再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
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件聲請人
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817元(計算式:13,756元
+15,061元=28,81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子女之生父每月給
付每名子女12,500元,合計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25,000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匯款帳戶
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2、138頁)。是聲請人陳
稱此部分無庸再給付扶養費用等語,即堪採信,併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近47
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817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8,537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8,817元-20,280元=8,537元)。而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023,53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
之資產469,104元,尚餘債務8,554,431元(計算式:9,023,
535元-469,104元=8,554,43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
積欠之債務,尚須83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8,554,431元÷8,537元÷12月≒83.5),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
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
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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