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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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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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康棋淵(原名康瀛得)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棋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8
年1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1頁、第117頁至第1
2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580元(但負欠保單貸款債務25,971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1月至114年10月UberEat外送所得共271,781元
(計算式:163,025元+108,756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第225頁至第229頁UberU外送費用明細),
平均月所得27,178元,另聲請人113年度UberEat外送所得31
3,129元(計算式:204,408元+108,721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265頁稅務所得資料),平均月所得26,094元,即以26,
636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即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102年7月、0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4頁全戶戶籍資料),為受扶養權利人,其中一名未成年
子女114年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存摺內頁明細),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17,562元【計算式:(20,280元×
2人-5,4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
主張,殊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687,36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6,636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62元
,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其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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