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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林錦敏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錦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配偶於
    約20年前從事裝潢工程被廠商倒債,導致聲請人家庭經濟狀
    況鉅變,當時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為
    協助家中經濟,兼做家庭手工,仍入不敷出,故陸續以信用
    卡及現金卡支付生活開銷,嗣循環利息使聲請人債務情形日
    益惡化,終致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4,2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嗣國
    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7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當事人間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第147至153頁、第157頁、第159頁)。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0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858,43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解約金試算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
    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表、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3至
    65頁、第67頁、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27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婚後40年均擔任家庭主婦,早期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
    後因聲請人公公長期抽菸身體不好故在夫家照顧公公,聲請
    人公公過世後又照顧聲請人婆婆,聲請人婆婆需24小時看護
    ,均仰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婆婆於112年5月死亡,聲請人
    轉而照顧罹患憂鬱症的大女兒,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聲
    請人配偶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約15,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低
    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就其上開
    不能工作情形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亦無提出其無通常勞動能
    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
    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
    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
    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
    ,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濫用。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5,000元,餘額為14,500元,適足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
    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236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
    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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