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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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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暾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承暾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2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
    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
    數約8.65%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2月31日
    函請全體債權人對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在案,而上開更生方案並未將租金補助5,600元加
    入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母親扶養費部分,未扣除中低
    收入補助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調整更生方
    案,提高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600元,並調降
    母親扶養費為3,07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12日具狀稱因
    經濟能力受限,無意願調整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
    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該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之可得收入為28,000元、必要支出為24,550元,惟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
    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6月25日發函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旋於114年7月12日具狀稱因經濟能力受限,無意願調整更
    生方案,有民事陳報(三)狀存卷可佐,則本院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2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
    不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
    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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