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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俊賢  

代  理  人  吳鏡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郭小姐即保費組職漁團體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俊賢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
    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
    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行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3年5
    月9日提出每月1期,分72期(6年),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660元,總計清償4萬7,520元,清償成數約2.5%之更
    生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更生
    執行卷〉第110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
    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57至171頁),又經
    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聲請人尚有10萬6,641元之保單解約金
    ,且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僅有2萬0,500元,明
    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
    請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逾60萬0,769元之更生方案(見更生
    執行卷第184至184頁背面),但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
    陳報表示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未提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向聲請人就診治療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
    稱美麗心診所)函詢後,認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喪失一般工作
    能力,復於114年6月11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648元
    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99至199頁背面),惟聲請人仍
    具狀表示無法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且聲請撤回本件更生之聲
    請(見更生執行卷第206頁),經司法事務官向全體債權人通
    知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明並詢問是否同意其撤回,其中有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更生執行卷第210、212頁),
    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而本院業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陳述意見。
 ㈡依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
    可知聲請人陳報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收入有網路拍賣
    收入5,500元及妹妹資助之生活費1萬5,000元,合計2萬0,50
    0元(見更行執行卷第109頁),此收入金額明顯低於113年度
    臺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函請聲請人提出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其收入基準之更生方案
    ,但聲請人卻表示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而未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即向其就診之美麗心診所函詢聲請人之精神疾
    病是否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以致其無法達到基本工資之勞
    動報酬水平?美麗心診所於113年9月19日以函覆稱:病患A0
    1之疾病本身以及可能的藥物副作用,都「有可能」某程度
    影響病患原本的工作能力,影響之程度以及是否無法達到基
    本工資水平,仍然受到諸多因素影響,難以一概而論(見更
    生執行卷第189頁)等語,可知美麗心診所之上開函覆並未認
    定聲請人之精神疾病已達不能工作或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請聲請人提出其不能工作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到院,聲請人則檢送美
    麗心診所11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執行卷第193、1
    94頁)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再向美麗
    心診所函詢確認聲請人是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影響其生活與
    工作能力?經美麗心診所114年6月19日以函覆稱:個案A01
    自113年12月至114年6月間,情緒與精神症狀大致穩定持平
    ,仍有部份殘存之焦慮、憂鬱、失眠症狀,但更確切的對日
    常生活、職業功能之影響程度,建議仍需職能治療師之專業
    評估(見更生執行卷第200頁)等語,準此,聲請人以其精神
    疾病為由,主張無法取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云云,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聲請人得藉由本件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除應撙節支出外,並應努力工作以增
    加還款,始可認其已盡力清償,然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2次
    函請其調整更生清償方案,均以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取得更高
    收入之工作而不調整,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意旨,難
    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得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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