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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李義順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義順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約20
    年前曾經營生意,因周轉失敗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信貸周
    轉以支應家用,之後以債養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301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經其電聯聲請人,雙方無共識,嗣
    未於114年7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
    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
    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第46至49頁、第51頁、第81至
    82頁、第8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7,24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狀況一覽
    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函、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49至63頁、調解卷第14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起於冠寧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廠務,從事協助下單、安排生產及協助出貨等工作,每
    月薪資35,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冠寧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子,
    查聲請人2子係分別於104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
    為10歲、8歲,堪認其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2人=20,280元),聲請人
    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
    280元=40,56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0,56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
    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30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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