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俊貴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貴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債務均係民國94、95年以前所發
生。其中金融機構債務係因生活或工作上所需之借貸或信用
卡消費,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為電信費用。聲請人於98年
間因案羈押後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假釋出監。嗣於111年
間又因案入監服刑,114年2月6日假釋出獄。目前於建築工
地,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2萬2,000元,無力清償積欠
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22頁)、股票(
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及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但
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62元(本院卷第109
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6元(本院卷第113頁)、富邦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1元(計算式:62元+126元+3元=191元
)。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為高中夜間補校畢業,於111年間因刑事案件入
監服刑至114年2月6日假釋出獄。自114年4月迄今在洪立松
處擔任牆壁泥作學徒,每月工作約17至20天,每天工作8小
時至8.5小時,每日薪資為1,200元,114年4至9月每月薪資
如附表一所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宜蘭監獄假釋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綜所稅
資料清單、洪立松出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12至13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2,000
元。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以聲請清算程序時即
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調卷
第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0
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每月僅有剩餘1,720
元,顯然無法清償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449萬5,147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 證據資料 114年4月 21,6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4年5月 22,800元 114年6月 20,400元 114年7月 24,000元 114年8月 22,800元 114年9月 20,400元 總計 132,000元 平均 22,000元(計算式:132,000元÷6月)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250元 本院卷第3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929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83,335元 調卷第32頁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1,964元 本院卷第45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74元 本院卷第51頁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95元 本院卷第61頁 共計 4,495,147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