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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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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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鈺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鈺琅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貸、信用卡用於生活開銷,然93年間工作不穩定致無
法清償。另瑞興銀行債務為保證債務。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達
成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方案為80期、年利率12.8
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859元,於96年1月每月
收入約2萬2,500元,扣除支出後無法繳納而毀諾。嗣於114
年3月重新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期間每月
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餘額無法
負擔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故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1月11
日協議清償方案為80期、利率12.88%、月付金1萬6,859元
,斯時聲請人月收入為2萬多元,於95年12月繳納首期月
付金後即未再清償,於96年2月6日判定聲請人協商毀諾,
此有國泰商銀115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21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73頁)是聲請人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債權人國泰商銀陳報聲請人僅繳納首期月付金後即未再履
行協商方案。經查,聲請人陳報毀諾時任職於大有為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萬2,500元,核與聲請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相符,投保金額相當
(見更生卷第12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屬實,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
)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必要支出,其餘額1萬1,089元顯難
支應國泰商銀所提出每月1萬6,859元之協商方案,併觀聲
請人僅繳納一期協議月付金後即毀諾,衡情應係聲請人為
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
構間之清償方案,然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
利率5%、每月清償5,259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全體無
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9萬5,746元,有國泰商
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見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萬0,722元(見調解卷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若比照國
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
月清償4,1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件調解程序因
聲請人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
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通重型機車
一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4月,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
參(見更生卷第91頁)。另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9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4,612元、6,818元、10,415元(見更生卷第23
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美金9,078.02元,依原告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4年3月26日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
36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萬2,887元,有聲請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收狀章、臺灣銀行歷史牌
告匯率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更生卷第239頁、
第2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
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4年6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
98元(見更生卷第2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
數額為32萬8,530元(計算式:4,612元+6,818元+10,415
元+302,887元+3,798元=328,53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迄今,收入來源為自由業臨時工,
每月工作天數20天至22天,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並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更生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
數額與本件聲請前兩年即自112年至114年勞動部發布實施
之基本工資數額相當,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之收入共計67萬2,00
0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672,000元)。
(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
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
聲請前兩年內即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必要
支出共計47萬1,960元(見更生卷第31頁)即每月1萬9,66
5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六)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65元,餘額8,335元,尚
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協商調解程序所
提每月清償5,259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國泰商銀清償方案計算之每月4,144元
,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9,403元(計算式:5,259元+4
,144元=9,403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
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259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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