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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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明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明源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經營之「欣原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企業借貸擔任保證人,因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現年
70歲,且因心臟疾病已多年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仰賴家人扶
養,故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
債務人年事已高,目前仰賴子女扶養維持基本開支,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將聲請清算程序,本案評估無調解成
立之可能,將不派員庭調解」等語,並陳報無擔保金融機
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萬3,694元,此有中信
商銀114年2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301萬9,703元(見調解卷第6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
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120萬3,397元(計算
式:金融機構18,183,694元+元大國際資產3,019,703元=2
1,203,39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
1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3號更生事件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國泰
人壽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分別為12萬5,038元、3萬3,544元,此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
下稱清算卷」第105頁、第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15萬8,582元(計算式:125,038元+33,544
元=158,5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現年70歲,且因心臟疾病已多年無工作能力及
收入,仰賴家人扶養。經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為第四類【b410.1】,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依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10版,屬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
功能障礙,雖於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未受嚴重影響,然就職
業類別及工作內容、強度有受限制之虞,兼衡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現年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足徵聲請人已無勞動能力,則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無收入全賴家人扶養,應可憑採。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無收入。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
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
、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
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5,84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
41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併參其目
前並無收入,然總債務額為2,120萬3,397元。則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無法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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