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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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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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鼎鈞即王賢堯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鼎鈞即王賢堯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須扶
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故積欠債務,聲請人每月上開支出近新
臺幣(下同)47,000元,收入僅約29,000元,入不敷出,顯
難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明顯支出大於收入,不予提供
調解方案,嗣兩造未於11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雙
方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
、第53至6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群翔建材有限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9,000元,復提出9月份至11月份
薪資表格,依該表格記載之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0
,800元,惟上開表格未記載年份,復未經公司用印證明,難
認其為真實,且上開記載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於群翔
建材有限公司112年度之每月收入為37,000元(計算式:440
,000元÷12=37,000元),是縱上開薪資表格為真,此亦乃聲
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
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
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
入以29,500元列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父
母分別於39年4月、同年00月出生,現年均為75歲,皆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10年,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新
北市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扣除聲請
人父母領取之每月退休金18,600元、中低收入補助7,000元
及國民年金4,000元後之數額為13,000元(計算式:21,300
元×2-18,600元-7,000元-4,000元=13,000元),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6,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與其配偶分擔
後之費用即10,650元,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9,300元(計算式:21,300元+6,000元×3
=39,3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39,3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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