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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琪慧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家庭主婦,收入為操作股票
    期貨等金融商品,後因母親患有失智症,須照護及支出醫療
    費,也無法專心操作股票,致積欠房租、保險費而須借貸維
    生,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1,801,131元,
    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斯時無工作,致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有打零工維生,然每月收入約25,0
    00元扣除家庭生活餘額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
    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聲請人亦表示其無工作,並患
    有白內障,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月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6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
    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險契
    約,僅有國泰世華銀行322元、郵政存簿儲金簿439元、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400元,並有凱基銀行股票732股等節,業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存摺截圖頁面、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137頁、第173頁至第
    222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多
    半為清潔打掃煮飯之工作,受通知才上門打掃,一次1,200
    元,每週最少3次至5次等情,並當庭自承每月收入平均約25
    ,000元,另兒子及女兒每月會各給付約5,000元等節,並提
    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司消債調
    卷可佐,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記錄表及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6頁),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
    依其所陳報薪資收入25,000元,以及兒女所給付之扶養費10
    ,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兒
    女共同居住,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
    0元,女兒原有幫忙負擔,惟其自113年12月10日結婚搬遷,
    租金由聲請人全部負擔。另須支付水費531元、瓦斯費581元
    、電費2,100元、伙食費4,000元、電信費包括網路1,199元
    、電話70元、行動電話599元等情,固據提出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5頁至第70頁),然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9日於聲請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所載明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水費325元、瓦斯費350
    元、伙食費4,000元,電信費2,000元,合計16,675元,此與
    聲請人前開所述顯屬不一,房屋租金實際分擔數額及其他費
    用之每月花費究竟為何,聲請人是否有據實陳報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之數額,實屬有疑,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27日訊問
    程序當庭表示:我兒子還在讀大學,有打工幫忙負擔房租,
    但還是不夠,房租一個月35,000元,我兒子打工賺10,000多
    元,給我5,000元付房租,我女兒在工作,每個月給我10,00
    0多元,女兒今年結婚沒有跟我住,結婚後只能給我5,000元
    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依聲請人所
    稱其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其兒女所給付扶養費後,共計35
    ,000元,固足以支付每月房租35,000元,然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費用並非僅有房屋租金須支付,尚有水電瓦斯費、伙食費
    及電信費,聲請人將每月全部收入繳付租金,而未有剩餘費
    用應付其他生活開銷,實殊難想像,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2條所示,原先房租租約之租期為2年,即111年12月20日至1
    13年12月19日止,其後租期年份部分則有手寫劃除「111」
    年更改為「113」年、「113」年則改為「114」年之字跡,
    並有出租金及聲請人於其上蓋章確認,顯見聲請人於續租當
    時,應有考量己身及同住家人,是否仍有餘力得以分擔高昂
    租金,則其以女兒於113年12月10日結婚後搬遷,須獨立支
    付租金為由,主張其因此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非可
    採,是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未予陳報,抑或房屋租金
    或生活費用之分擔尚有其他原因未詳實說明,僅以其前開所
    述及所陳報之資料以觀,實顯有矛盾,而有未盡據實陳報義
    務之情。 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定期有「琪慧阿姨」、「盛
    聯豐有限公司」匯款紀錄,有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3頁、第177頁),聲請人雖以渠等為朋友,匯款為
    借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既稱借款,何以未於
    債權人清冊上載明,亦未提出借據或借款及還款之證明,聲
    請人僅泛稱為借款云云,實難逕以採信。從而,聲請人就其
    每月實際支出部分,與其向本院所陳報者有所出入,且聲請
    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應
    依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最低費用後,餘額為14,
    720元(計算式:35,000元-20,280元=14,720元)。而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總
    對外債權金額為234,663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766,914元,共計2,001,577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11.3年(計算式:2,001
    ,577元÷14,720元÷12個月=1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亦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並非為無餘力負擔債務之人,倘
    聲請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其
    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合其各項
    工作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存在,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
    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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