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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伊慕賢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伊慕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309
    ,263元,現年已逾70歲,無工作能力,僅從事臨時性工作,
    無多餘收入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89頁)
    。另聲請人雖擔任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查該公司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已解散登記(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自109年1月起至該公司申報註銷稅籍之日(110年11月25
    日)止,並無該公司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紀錄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114085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聲請
    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是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
    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70歲(44年生),負有債務總額23,309,
    263元(計算式:債權人前置調解所陳報債務總額21,349,67
    5元+富邦銀行債務1,959,588元=23,309,263元),目前每月
    領有老年給付18,888元,及於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兼
    職收入5,000元,其名下有存款4,413元(含郵局398元、彰
    化銀行263元、聯邦銀行3,013元、合庫銀行739元)、台灣
    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票(
    113年股利收入113元)、並陳報保單25筆(含國泰人壽18筆
    、富邦人壽2筆、三商人壽4筆、中國人壽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28,249元(陳報已查得國泰人壽保單均無解約金,富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8,249元),及機車1
    輛外,並無恆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債權人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富邦銀行前置調解陳報債權計算書、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及合庫銀
    行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
    23至31、79、83頁,消債清卷第43至至67頁),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280號回函查明
    屬實(見消債清卷第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
    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尚屬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3,888元(計算式:1
    ,888+5,000=23,888),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
    0元後,僅剩餘3,608元可供清償,而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3
    09,263元,以此估算尚需538年(計算式:23,309,263÷3,60
    8÷12=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
    年齡、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
    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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