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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非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娟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7、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921地震影響,導致公司經營
    不善倒閉,聲請人因此積欠債務,又聲請人當時已無收入,
    故以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開銷,然聲請人現65歲,已無法從
    事工作,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於114年1月16日寄出協商
    申請予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玉山銀行則以電聯方式與聲請人溝通,但雙方針對還
    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完成協商,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前置調解
    ,並於114年4月間與其聯繫協商事宜等語,有聲請人之消債
    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手機通訊紀錄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41、49、43、24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
    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
    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20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1,431,36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與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1
    9,3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
    8,239,450元、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6,599,472元等情
    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1
    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65,558,224元
    (計算式:719,302元+18,239,450元+46,599,472元=65,558
    ,224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5至
    219、223頁)。然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1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
    號碼:ATC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4,175元之情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3頁)。次查,聲請
    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
    23日為1,01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
    7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65,192元(計算式:264
    ,175元+1,017元=265,192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
    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已屆退齡,並無工作收
    入等語,有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
    、201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並無投保記錄、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1至41、55、20
    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並未有領取各類補助及社
    會救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
    114130477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
    助字第11411773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聲
    請人每月無固定可支配處分之所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現無可支配處分之所得,顯然無法支應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20,280元,亦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
    額65,558,224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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