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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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金瑞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瑞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57頁)、股票(
本院卷第59至67頁)或保險契約(本院卷第71頁),但有中華
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萬5,634元(本院卷第38頁)。準此,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5,634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在晶宴餐廳於假日喜慶婚宴負責洗碗工作
,每月工作6至7天,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薪資為1,200元(
本院卷第27頁);每月薪資約8,400元(本院卷第123頁);由
受雇工阿姨即訴外人吳阿糖找其上班(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42年次生,目前73歲(調卷第15頁),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7頁),教育程
度不高。衡以一般勞動力市場通常受雇情況,聲請人陳報其
目前係受吳阿糖通知於晶宴會館民權店工作,每月薪資約8,
400元乙節,應非子虛。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老年
補助4,164元(本院卷第38頁);勞保局老年年金2,600元(本
院卷第103頁);每半年領取一次老人健保補助1,662元(本院
卷第35頁),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月=277
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本院卷第37頁),平均每月
領取125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25元)。從而,本院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5,566元(計算式:8
,400元+4,164元+2,600元+277元+125元=15,566元)。
㈣、再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
元(本院卷第125頁)。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1萬5,56
6元(詳如前述),並無其他款項支付超過上開可處分所得之
收入。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為1萬5,566元。
三、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5,63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566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5,566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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