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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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貴全
非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慎及過度消費,於民國94
年間開始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
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76,155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63,74
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21,059
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65,243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49,996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660,380元等情有異,
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32、33頁
、本院卷第61、7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加計聲請人所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47,100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
是本院暫以4,107,523元(計算式:1,263,745元+221,059元
+765,243元+49,996元+660,380元+1,147,100元=4,107,523
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亦無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7頁),應堪
認定。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失效,亦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12日為12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
為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4年7月8日為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21日為37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
1至143、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頁)。是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476元(計算式:12元+77元+1元+8元+378元=4
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
29,40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計算式:〈233,552元
+472,240元〉÷24月=29,408元)。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
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
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08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聲請人每月支出總計為465,62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為19,401元(計算式:465,624元÷24個月=19,401元)及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
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
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6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
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29,102元(計算式:19,401元+9,701元=29,102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32年4月)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29,4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02元後,有餘額30
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408元-29,102元=306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107,52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
經認定之資產476元,尚餘債務4,107,047元(計算式:4,10
7,523元-476元=4,107,04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
欠之債務,尚須111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4,107,047元÷306元÷12月≒1118.4),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
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
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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