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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貴全
非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理財不慎及過度消費,於民國94
    年間開始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
    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76,155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63,74
    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21,059
    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65,243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49,996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660,380元等情有異,
    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32、33頁
    、本院卷第61、7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加計聲請人所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47,100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
    是本院暫以4,107,523元(計算式:1,263,745元+221,059元
    +765,243元+49,996元+660,380元+1,147,100元=4,107,523
    元)計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亦無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7頁),應堪
    認定。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失效,亦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12日為12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
    為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4年7月8日為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21日為37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
    1至143、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頁)。是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476元(計算式:12元+77元+1元+8元+378元=4
    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
    29,40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計算式:〈233,552元
    +472,240元〉÷24月=29,408元)。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
    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
    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8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408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聲請人每月支出總計為465,62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為19,401元(計算式:465,624元÷24個月=19,401元)及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
    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9,701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
    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現年6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
    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
    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29,102元(計算式:19,401元+9,701元=29,102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32年4月)為止,餘約18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29,4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02元後,有餘額30
    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408元-29,102元=306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107,52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
    經認定之資產476元,尚餘債務4,107,047元(計算式:4,10
    7,523元-476元=4,107,04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
    欠之債務,尚須111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4,107,047元÷306元÷12月≒1118.4),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
    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
    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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