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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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林子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
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
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
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
、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多年來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甚理想,
聲請人之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長年臥病在床,需由父親
全職照顧;母親僅能從事零星臨時工作,每月收入微薄,難
以負擔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弟弟亦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需由家人扶養。長期以來家庭經濟重擔幾乎全數落在聲請
人身上,為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支出,聲請人不得不向銀行、
融資公司,甚至民間高利貸借款以紓解經濟壓力,且期間亦
持續努力償還各項借款,然每月還款壓力逐漸增加,聲請人
無力再負擔原有之分期還款金額,為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
前向各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盡力持續
繳款近一年時間,但因家庭開銷負擔沉重,除每月須依協商
方案償還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尚須協助償還高利
貸借款,另有融資貸款需負擔,每月合計還款金額已接近50
,0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大幅壓縮,不得已而無法繼
續維持原協商之繳款。近期聲請人薪資亦持續下降,目前每
月收入約為70,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對家人之扶
養費用59,000元後,聲請人願將剩餘可支配金額作為更生還
款之來源,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民國112及113年
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資料、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暨協議書、金融機構往來明
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單、水
電費帳單、本院114年11月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廉字第16721
5號執行命令、機車估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安養院收據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2
0期,以年利率8%,每月還款25,00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
繳款,有該債務協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芸妮
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員,薪水約70,000元等語,有薪資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薪資單上載聲請人自114年9月
至11月各領有76,668元、63,165元、84,476元,平均為74,7
69元,是本院認應以74,76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9,000元(含租金7,
000元、伙食9,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500元、日常雜
支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扶養父母各11,000元、弟弟
10,000元、奶奶7,000元)等語,有水電費帳單、安養院收
據為證,固非無據。惟就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負債,
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聲請
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
21,300元為度。至扶養父母部分,伊父母雖然已退休,惟均
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紀,復未經聲請人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
認必要,不予認列。另就扶養弟弟及奶奶部分,惟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
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並非就其
弟弟及奶奶部分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伊每月有支
付該扶養費之必要。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
必要支出費用後,餘53,469元,顯然得清償上開協商每期繳
款金額,足認聲請人並無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伊毀諾協商方案並非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則伊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
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
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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