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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維中
非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維中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商失敗,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
    用卡方式以為支應,因而積欠債務。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曾提供
    180期,每月給付8,216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
    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
    人滙豐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巨億有限公司及泰順實業社
    之負責人,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期間109年9月至1
    10年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如附表未逾每月20萬元之情,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
    至1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830,65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與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3,204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6,20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74,919元
    、滙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106,3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86,483元、朱淑芬陳報
    之債權總額52,60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補
    正狀、最大債權人滙豐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7、63
    、67、75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7,743,945元(計算式
    :493,204元+326,209元+1,274,919元+2,106,335元+2,286,
    483元+52,600元+聲請人所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133,000元+聲請人所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54,000元+聲請人所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28,000元+聲請人所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308,593元+聲請人所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680,602元=7,743,94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
    至151、171至17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
    日為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2年4月7日為6,1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3年11月17日為91元,合計6,324元(計
    算式:83元+6,150元+91元=6,32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1、16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324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工地
    或活動現場打雜、搬運貨品及商品包裝,雇主與工作地點均
    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4867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
    943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是本件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每月20
    ,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參
    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
    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
    ,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0,280元未
    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21年6月)為止,餘約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4
    ,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20,280元=14,720
    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743,945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6,324元,尚餘債務7,737,621元(計算
    式:7,743,945元-6,324元=7,737,621元)。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7,737,621元÷14,720元÷12月≒43.8),較之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月份 巨億有限公司 泰順實業社 營業額合計 109年9月至10月 108,602元 207,533元 316,135元 109年11月至12月 37,565元 212,727元 250,292元 110年1月至2月 251,170元 220,987元 472,157元 合計:1,038,584元,平均每月173,097元(計算式:1,038,584元÷6月=17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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