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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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維中
非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維中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商失敗,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
用卡方式以為支應,因而積欠債務。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曾提供
180期,每月給付8,216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
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
人滙豐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巨億有限公司及泰順實業社
之負責人,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期間109年9月至1
10年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如附表未逾每月20萬元之情,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
至1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830,65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與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3,204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6,20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74,919元
、滙豐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2,106,33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86,483元、朱淑芬陳報
之債權總額52,60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補
正狀、最大債權人滙豐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7、63
、67、75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7,743,945元(計算式
:493,204元+326,209元+1,274,919元+2,106,335元+2,286,
483元+52,600元+聲請人所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133,000元+聲請人所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54,000元+聲請人所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28,000元+聲請人所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308,593元+聲請人所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680,602元=7,743,94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
至151、171至17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
日為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2年4月7日為6,1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3年11月17日為91元,合計6,324元(計
算式:83元+6,150元+91元=6,32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1、16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324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工地
或活動現場打雜、搬運貨品及商品包裝,雇主與工作地點均
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4867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
943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是本件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每月20
,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參
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750元之1.2倍
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
,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0,280元未
逾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21年6月)為止,餘約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4
,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20,280元=14,720
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743,945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6,324元,尚餘債務7,737,621元(計算
式:7,743,945元-6,324元=7,737,621元)。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7,737,621元÷14,720元÷12月≒43.8),較之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月份 巨億有限公司 泰順實業社 營業額合計 109年9月至10月 108,602元 207,533元 316,135元 109年11月至12月 37,565元 212,727元 250,292元 110年1月至2月 251,170元 220,987元 472,157元 合計:1,038,584元,平均每月173,097元(計算式:1,038,584元÷6月=17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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