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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許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銀行信貸及信用卡方式支應生活
    開銷及扶養費用,因以債養債已無力清償,前向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至89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2,2
    00,08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
    至2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187,03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
    28,2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95,314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80,325元、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19,495元(計算式:7
    22,223元+97,272元=819,49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37,640元(計算式
    :224,656元+12,984元=237,64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0,260元(計算式:374,309元
    +5,951元=380,26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31,800元(計算式:26,825元+4,975元=31,800元
    )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3、139、147、
    151、169頁),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357,797元、原係以聲請人名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擔保之債權,然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評估機車
    已無取回處分實益,請求將上開債權總額全數列入無擔保債
    權等情,有合迪公司114年8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43頁),是合迪公司之債權總額357,797元,應予計入
    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又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
    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417,926元(計算式:187
    ,032元+228,263元+95,314元+80,325元+819,495元+237,640
    元+380,260元+31,800元+357,797元=2,417,926元)計算,
    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
    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91、139至147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
    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14年出廠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各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機車均設有動產擔保,應
    由擔保債權部分先行受償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
    機車不予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筆(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6,046元為等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4年12月8日為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17日為41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4年8月22日為1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18日為120元,合計238元(計算式
    :63元+41元+14元+120元=238元),有上列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70
    、174、17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76,28
    4元(計算式:176,046元+238元=176,284元),堪認聲請人
    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82頁),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7、89頁),聲請人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56,201元(計算式:〈665,615元+683,2
    05元〉÷24月=5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聲請人1
    12、113年平均每月薪資56,201元收入作為公平估算還款之
    基準。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
    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489
    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
    883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據上,
    本院即以56,20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房貸費用1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
    ,6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80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飲食
    費12,000元、日用品雜支3,000元,合計35,400元(計算式
    :15,000元+2,000元+1,600元+800元+1,000元+12,000元+3,
    000元=3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
    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
    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
    ,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
    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
    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
    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
    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
    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而聲請人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
    憑證、有線電視繳款單,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
    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查,聲請人之父親黃進貴(00年0月出生),現年73
    歲,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99頁),核屬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之父親112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97
    頁),期間平均每月尚有530元(計算式:〈5,931元+6,796
    元〉÷24月=530元)之收入,而應負擔扶養聲請人父親之義務
    人共4人(即聲請人父親有4名子女),是扣除上開收入及扶
    養義務人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4,938
    元(計算式:〈20,280元-53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5,218元(計算式:20,
    280元+4,938元=25,218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6,201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218元後,有餘額30,983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6,201元-25,218元=30,983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2,417,92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76,284
    元,剩餘2,241,642元(計算式:2,417,926元-176,284元=2
    ,241,64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6
    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41,642元÷30,9
    83元÷12月≒6),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7
    頁),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職
    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
    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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