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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PC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蔣李偉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105年間為承接全國電子外包
    送貨業務,遂貸款購入貨車,惟收入不如預期,故以債養債
    ,終無力負擔,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共計264萬7,856
    元。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8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工程行擔任油漆點工,每月工作日數
    不固定,每月收入約4萬4,21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名下除價值總計7,760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208元外無其他
    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
    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8號卷(下稱調解
    卷)無訛,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
    20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04670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屬114年8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0118240號函、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8月22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1455926
    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4130
    79790號函及樹林農會所陳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
    件(附於調解卷內)所示,總計為264萬7,856元,是聲請人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監理站服務網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網頁
    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114年度薪資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安泰
    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金額查詢結果、聲請人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聲
    請人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本
    院卷第19、57至61、65、111至119、127、143至171、223至
    225、263、2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115年2月4日新北社助字
    第1150254585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5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
    11513007650號函覆(本院卷第97、105頁)。是以,經本院
    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7,760
    元之人壽保險單、存款208元。至於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
    請人所提114年度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7頁),扣除明顯工
    作日數較低月份後平均值計算,應為4萬5,564元【計算式:
    (44,800元+42,000元+50,400元+44,800元+42,000元+50,40
    0元+44,800元+44,800元+50,400元+42,000元+44,800 元)÷
    11個月=45,56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陳報之薪資
    收入恐有過低,則本院依4萬5,5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
    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56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280元,尚餘為2萬5,284
    元,衡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4
    萬7,856元,倘清償債務僅須約8.7年(計算式:2,647,856
    元÷25,284元÷12個月≒8.7年),衡聲請人係於61年次生,聲
    請本件更生時(114年度)年滿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積
    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
    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