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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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凱睿即林暐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凱睿即林暐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過去在
營造業做工,收入是依工作天數按日計算,故每個月收入不
是很穩定,且公司的派案量不多,聲請人一直無法提升收入
。聲請人父母已經六十幾歲,健康狀況都不好,母親無法太
操勞而無工作,父親患有腮腺瘤及糖尿病,在水電打工賺零
用錢,腮腺瘤發作之疼痛會影響父親工作表現,故父親工作
收入也不多,聲請人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亦須負擔父
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收入不足生活開銷時,只能先以
信用卡消費、借紓困貸款及其他信貸來墊付。又聲請人配偶
曾於網路上遭求職詐騙,導致聲請人不敢透過網路上資訊賺
取其他收入,只能一直透過上開方式以債養債。聲請人最近
找到做水電的工作,雖然每月收入還是起伏很大,但能學到
一技之長,已經穩定做了一年,希望可以在工作能力範圍內
償還債務,脫離過去以債養債造成的困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月還
款6,28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
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1
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百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59至61
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49
頁)。又聲請人陳報其過去從事營造業,自114年2月起迄今
於宗興企業社從事建案水電施工,月薪29,0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工
作照片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經雇主用印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第41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5至37頁),應堪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零用5,0
00元、日用品採購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25
0元、WIFI網路費250元、手機月租費1,500元、加油費1,500
元,共計25,500元,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至43頁),惟就生活零用及日用
品採購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確有支出之單據,亦未
提列其中細項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
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
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故
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
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20,000元,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陳報無
法提供,爰不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8,720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之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6,28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
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本
件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有至少758,087元,未納入上開協商還
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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