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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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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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俞璇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倉儲業行政工作,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為2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後,
已無餘額,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38萬8,268元無力清償,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商銀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償還3,335元」
之調解方案,然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5號
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附卷
可稽,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
、彰化商銀、台新商銀、第一商銀、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中
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
庫銀行光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暨結果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
至87、105至107、129至13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06元
(計算式:100+605+1=706)、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筆
、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所載,其2
年間之所得收入為35萬2,404元(計算式:120,071+232,333
=352,404)。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盈泇倉儲有限公司從事行
政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8,000元,除領有112年度全民
普發現金6,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
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公司薪資條(附
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經勞動部勞工局114年3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004602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428245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2
0862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5年內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限閱卷)。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年滿2
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0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
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
,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
萬28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5,
000元等情,僅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7、101頁),並稱:「…我雖然已經嫁人也搬離開家裡沒
有同住,…因債務問題是我個人的事情,也不敢跟父親及繼
母說我的狀況,雖有跟父親要身分證件,但父親不願意給我
怕我會拿去做其他事情,另外我也沒辦法開口跟繼母要證件
,所以我無法代為申請父親及繼母的所得及財產資料」、「
他(本院按聲請人父親)在科技工廠工作,每月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他有正常上下班,除了身體不適要回診的情況…」
、「【問: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5,0
00元,有無證據證明你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54頁),惟查,聲請人父親未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未與
聲請人同住、其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各項補助)或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出相關說明(
見本院卷第20、26頁),聲請人父親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
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
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要
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0,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固足以支應台新商
銀提出每月清償3,335元之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除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45萬0,819元(見司消債調卷附台新商
銀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外,尚
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99萬1,813元(計算式:326,700+94,77
6+570,337=991,813,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
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均附於司消
債調卷),而依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57萬337元,以分180期清償試算,每月需還款3169
元;又依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為9萬4776元,以分30期清償試算,每月需還款4675元,分
期後債務總金額為14萬250元(見司消債調卷),是以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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