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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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盧秀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中生活開銷外,還需扶養
母親,經常入不敷出,僅能以借貸、刷卡等方式支應,嗣後
向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高達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之還款,只能再向融資借款維持正常繳款,
但因惡性循環、以債養債而無奈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聲請人親屬身心障礙證明及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前置協商無擔保債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融資app繳款證明截圖、水電費帳單、聲請人子女學
費繳費單及支出收據、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聲請人薪資明
細、瓦斯費帳單、汽機車行照、汽機車現值查詢網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9日
北院信114司執公字第16453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5月21日士院鳴114司執夏字第50947號執行命令、11
4年8月11日士院鳴114司執助夏字第10792號執行命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4年10月20日士執丑114罰00000000
字第1140458623A號執行命令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
聲請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18,066元清償債務,有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消債卷宗第116頁),嗣
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目前於保養品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114年8月薪水為35,694元、9月薪水為36,296
元、10月薪水為32,337元,是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34,776元
【計算式:35,694元+36,296元+32,337元)÷3=34,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
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未
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則本院暫以115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計算之,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故計算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本院以31,950元【計算式:21,300元+(21,3
00元÷2=31,95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數額。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母親領有殘障津貼4,000
多元,但因存摺由兄姐管理,無法提供母親領有津貼證明等
語,有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殘障津貼確切數額為
何,因此無從計算聲請人所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暫
時不予計列。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
出費用及扶養費後,餘2,825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
,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伊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後,剩餘2,825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陳報債
務總額為2,963,956元(見本院卷第43頁),若每月以該餘
額清償債務,需約8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利息,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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