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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馬睿昶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睿昶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卡支應日常開銷未知節制,
    及為購置車輛而申請貸款,又因涉犯刑事幫助詐欺罪而積欠
    民事賠償款項,聲請人無法清償開開債務,共計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債務790萬9,243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
    任職有閎金屬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並受有親
    友即聲請人配偶不定期、不定額之資助;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23元及價值總計61萬2,191元之人壽保險
    單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
    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
    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卷查明屬實;另本件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中信銀行、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司消債調
    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15至17、29至45頁),合計約為790
    萬9,243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
    須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
    值證明、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正反面、第12至14
    、18至19頁反面;本院消債更卷第99至123、147至153、165
    至171、187至199、293至2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60191號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
    1140005653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
    41307258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51至69頁)。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總計61萬2,191
    元之人壽保險單及存款223元,是本院以3萬6,0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為1萬9,680元(本
    院消債更卷第110頁),未據提出何等單據為證明有該些支
    出,但該金額為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認聲請人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爰依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萬0,280元,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至於
    聲請人因犯刑事幫助詐欺罪,與訴外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於
    每月25日給付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之女中信銀行帳戶、聲
    請人歷次匯款紀錄(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消
    債更卷第125至145、231至291頁)等件為憑,並經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當庭陳述:「這是我要轉帳給
    相對人A04的,因為我沒有戶頭使用,所以都是我太太轉錢
    到我女兒那邊,我再用我女兒的帳戶轉帳給被害人。方才所
    述太太資助我就是這筆要賠償給被害人的。」等語,堪認聲
    請人此部分陳述為真,且其並未實際支出賠償訴外人每月3
    萬元費用,併此敘明。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1萬5
    ,72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
    元=15,72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總計61萬2,191元之人壽
    保險單及存款223元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
    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790萬9,243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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