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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浩翔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胞弟之債務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貸
    款,並擔任胞弟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助學
    貸款,致現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3萬5,217元。聲請
    人前曾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萬2,850元,扣除每月償債支出5萬8,000
    元後,日常必要生活已受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
    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於同年9月10日調解期日時,僅聲請人
    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92萬1,819元(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23萬4,0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5萬2,645元、渣打銀行29萬9,074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萬2,628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萬514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萬2,958元);有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54萬8,52
    8元(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萬560元及45萬7,968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渣打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15至37、59至61及89頁,本院卷第245至262頁)。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萬2,850元,
    名下僅有機車1台及存款若干元外,無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隨薪發放給
    與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37、41至47
    頁,本院卷第43至18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
    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2,85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母,每月各給付扶養費6,500元,父親偶爾會接水電
    工作,收入不穩定,母親現為家庭手作代工計件人員,每月
    收入約8,000元,其名下房屋現為空屋等語。經查,聲請人
    父親徐運和現年約59歲(00年0月生),於112年及113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9,011元及2,38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公告現值合計388萬1,863元)及車輛2輛;聲請人母親蕭秀
    明則現年約58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及113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2元及7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公告現值合計12
    2萬1,938元)及車輛2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父
    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9
    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均未滿65歲
    ,尚有勞動能力,名下仍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數輛,申報所
    得之收入均為因證券所生,且車輛每年須繳納之牌照稅、燃
    料費、強制險及商業保險費,再加計汽車保養、油錢等費用
    已非屬小額,可認聲請人父母應仍有相當資產具相當能力支
    出前開費用,方得各持有車輛2輛,難認有需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顯無可採,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2,850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僅餘4萬2,570元。又聲請人目前
    債務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為147萬347元(計算式
    :92萬1,819元+54萬8,528元=147萬347元),以前開餘額還
    款,大約僅需3年(計算式:147萬347元÷4萬2,570元÷12月≒2
    .87年)即可還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
    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
    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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