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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戴維雄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
    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49、本院卷第33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5、101、117頁),堪認
    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任職於胞弟開設之阿明燴飯景平店,每
    月薪資為3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查,聲請人於11
    1至113年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5
    頁);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勞工保險係自
    行投保於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調卷第47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從事餐飲業工作之收入為36,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
    薪資收入紀錄(本院卷第59頁)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之唯
    一依據。縱認聲請人任職於阿明燴飯景平店每月薪資為36,0
    00元乙節為真實,加計聲請人陳稱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本院暫時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金額為4萬元(計
    算式:36,000元+4,000元=40,000元)以為後續關於聲請人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論斷。
(四)關於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先主張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3
    1頁),嗣主張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
    20,2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每月1萬元(本院卷第37頁),其
    前後陳述不一,致本院無法探知其真意,故應回歸證據以為
    論斷。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有高於新
    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母親
    已於114年8月間逝世,聲請人已無扶養母親之必要,故本院
    認應以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是其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0,280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20,2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9,720元(計算式:40,00
    0元-20,280元=19,720元)。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9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141萬9,291
    元(詳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僅需約6年(計算式:1,419,291
    元÷19,720元≒72個月即6年)即可將債務清理完畢,應可合
    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
    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動產自陳價值約5,394元機車一台
    ,見行照,本院卷第55頁;自陳無證券集保存摺,本院卷第
    30頁,陳報二狀;自陳名下保單3筆,見聲證10,本院卷第5
    7頁,但未提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
    關係文件),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51元 調卷第24頁 依照聯徵中心資料認定。 2 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767,604元 調卷第101頁 3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571,336元 調卷第117頁 共計  1,419,291元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未提出債務資料,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卷內並無資料可茲認定聲請人有積欠該債務。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調卷第75、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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