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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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107年10月
起分121期、年利率4.5%、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嗣聲請人
於111年4月1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1年間通
報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4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5頁)。是聲請人曾與
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1年所得286,344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稅務所得資
料),平均月所得23,862元,扣除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餘額4,902元,顯不足支應前述
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
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11年間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劉振魁、薛慶明、林育名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856,48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7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證券存摺庫存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6
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8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
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
㈤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任職仁安醫院每月薪資所得36,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薪資明細),
加計114年1月至114年8月瑞之盟居家呼吸照護所兼職所得共
76,892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報酬明細
一覽表),平均月兼職所得9,612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45,612元。
㈥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1,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
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
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
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5,6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25,332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4,856,483
元相較,約需16年(計算式:4,856,483元÷25,332元÷12)
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於聲請人
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
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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