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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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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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黃于珊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付日常生
活開銷,因信用卡循環利率太高,用債務整合的名義申請信
用貸款,信用卡則繼續使用。因收入未提升,信用卡費及貸
款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南山人壽保險服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112年5月
起至114年9月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於南山人壽-我的獎金收入截圖、
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更生事件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專員乙節,有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見
消債更字卷第219頁至第291頁),就其薪資於113年10月起
至114年9月部分,平均約為17,715元,固非無據。惟查,聲
請人於112、113年間亦任職於南山人壽,為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期日所自承(見消債更字卷第217頁),並有聲請人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4
7至49頁),而觀諸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見聲請人於112年間南山人壽收入為9,470元、469,260元、4
,907元;113年間南山人壽收入為260,718元、2,200元、13,
753元,是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南山人壽部分之每
月平均收入已達31,680元【計算式:(9,470元+469,260元+4
,907元+260,718元+2,200元+13,753元)24月=31,6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前開所陳之目前平均薪資17,715元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收入波動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因為
是承攬制,所以看業績會有薪資波動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
217頁)。然審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值37歲之壯年,無重
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
,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
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作所得以清償債務
之空間。佐以聲請人於112年、113年間於南山人壽之收入水
準,亦可認聲請人非無提升薪資之能力,倘僅以其所陳目前
薪資收入,難認已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是本院認為依基本
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
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310元【計算式:28,590
元-20,28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490,789
元(見調解卷第89頁),約需6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現
年約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
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
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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