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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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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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楊建邦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梁瑋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
,因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而借貸,嗣後無法負擔每月還款,因
而以債養債,最終累計鉅額債務。聲請人目前在公司任職,
擔任司機,114年1月至8月的平均月薪約為36,675元,雖曾
與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惟經評估後,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每月還款8,589元方案外,尚需償還非金融機構每月17,525
元,非聲請人得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
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保險資料所示(
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至224頁、第227至242頁、第3
33至343頁),聲請人除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及些微存
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公司,依其所
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應領金額,自114年1月起至11月
止薪資共計395,810元,平均月薪為35,983元(計算式:[37,
773+35,458+36,460+37,410+37,964+36,170+36,166+35,997
+35,187+33,141+34,084]÷11=35,983,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第323至32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補助5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203元(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7頁第321頁、第334頁),是本院認應以36,686元(35
,983+500+203=36,686)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妥適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逾
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目前居住於其名下房屋,無任
何工作收入、租金收入及投資,僅仰賴聲請人與其哥哥提供
生活費,就聲請人部分每月支出8,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
07至108頁,本院卷第68頁、32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提供之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聲請人母親40年生,年事已高,
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惟113年度無所得資料,且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5,023元,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見本院卷第
261至271頁、第329至331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新
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5,023元及平均每月得領取之健保補助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後,聲請人與哥哥應再各支出
之合理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1,300元-5,023元-27
7元)÷2=8,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
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聲請人雖另稱
其子已年滿20歲,惟目前仍就學中,仍需支付其生活費用及
學雜費,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321頁),業據提出其兒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子既已成年,又未舉證其子尚無謀生能力
,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需給予生活費之情形,認聲請
人稱其每月需給予其子扶養費3,000元,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6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萬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8,686元(計算
式:36,686元-20,000元-8,000元=8,686元),衡酌聲請人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955,474元(見調解卷
第11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912,904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35,5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6,131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17元+A11350,000
元=912,904元,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
第317頁),合計1,868,378元(計算式:955,474元+912,90
4元=1,868,378元)。又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3歲,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12年,倘以其每月所餘8,686元清償債務
,債務人仍須約17.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378
÷8,686÷12≒17.93),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
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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