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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愛萍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愛萍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
    前經營興益汽車電機材料行,於民國96年1月25日歇業,於
    經營上開商行期間使用信用貸款,聲請人亦有消費使用信用
    卡。聲請人平均每月清償能力為新臺幣(下同)4,147元,
    依金融機構最優惠分期條件計算月付金約8,133元,聲請人
    年齡加上還款期間亦逾法定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銀行)陳報其試算最優惠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11,302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之餘額顯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對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嗣未於114年6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復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3至115頁
    、第117頁、第11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2,512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4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93,278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五股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樹林
    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39
    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
    頁、調解卷第4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98年起自營家庭理
    髮,平均每日收入800元,每月營收24,000元,扣除水電雜
    支之淨利為23,000元,聲請人另為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代購產品每月平均收入為570元(計算式:13,686元÷24=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45頁、第39至43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3,570元(計算式:23,000元+570元=23,570元)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5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3,29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11,302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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