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許心怡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心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前夫負債而向銀行借錢
    代償,然二人經濟狀況遲未好轉,且聲請人也因毒品案件而
    於100年入監服刑至112年才假釋,無收入償還債務。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
    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個人投退保資
    料、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新北院胤114司消債調事消字第52
    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地價稅
    與房屋稅繳款書、電信費帳單、瓦斯費帳單、管理費收據、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
    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非正職(工資係領現金)
    ,因排班減少,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等語,有勞保投保
    資料表、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為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700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9
    59,619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
    償債務,需約28.3年方能清償完畢。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