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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暄
非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
    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
    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
    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小孩及生活費用而入不敷出,
    不得已向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嗣不斷以
    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先予敘明。再聲請人陳稱:其
    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民國112年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53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7萬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惟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31,194元有異,
    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而債權人和潤公司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
    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
    760,893元部分為汽車貸款,其為有擔保之債權,有裕融公
    司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故不列入聲請
    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48
    1,194元(計算式:331,194元+債務人陳報宏旺當鋪之債權
    總額15萬元=481,194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以及2021年出廠機車各1台(車身號碼:RFB
    SE24AJMB102955號),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
    筆,其險種為健康險而無保單價值金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65、193至201、211至214頁
    ),而上開汽車已交付債權人裕融公司占有以清償有擔保債
    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機
    車目前價值為21,00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1日為7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3日為5元
    ,合計111元(計算式:72元+34元+5元=111元),有凱基銀
    行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
    05、20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21,111元
    (計算式:21,000元+111元=21,111元),堪認聲請人名下
    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13年起
    任職於愛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月薪約34,000元,加計加
    班費約為41,000至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
    有聲請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凱基銀行帳戶薪資交
    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53、235頁)。再聲
    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8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5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至少為
    41,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
    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
    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20,280元列計,自屬合理。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41,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20,72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1,000元-20,280元=20,72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481,19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21,111元,剩餘4
    60,08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8年
    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60,083元÷20,720元÷1
    2月≒1.8),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
    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
    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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