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金環
非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前配偶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嗣又為生
    活開銷,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支應,聲請人現已年邁且
    無資力,實無力償還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
    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2
    81,70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頁),
    惟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4,22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0,294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8,906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31,479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85,326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7,374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60,
    72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卷第18、20、24、26、33、3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
    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
    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628,335元(計
    算式:834,229元+240,294元+328,906元+1,431,479元+1,18
    5,326元+447,374元+160,727元=4,628,335元)計算。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
    第5頁、本院卷第62、93至101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土
    地、房屋各1筆,依房地現值金額計算其總價值為221,715元
    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至91頁
    )。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2
    張,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
    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共54,561元(計算式
    :37,970元+16,591元=54,56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陳之保
    險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5至106頁
    )。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5日為0
    元,有存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76,276元(計算式:221,715元+54,56
    1元=276,2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
    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擔任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
    每月薪資收入為19,200元之情,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再參以聲請人無領取各項給付及津貼
    、以及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8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收入應以19,2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9,2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
    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
    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
    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
    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