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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子淇即蘇盈如即蘇盈朱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就學向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
    申請就學貸款,嗣因畢業後工作不順無法按期清償,致積欠
    債務36萬2895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又因工作需求,
    於網路平台購買化妝保養品,為支付相關費用,與債權人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簽訂本票,
    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嗣因聲請人離職而未如期清償,致積
    欠債務9萬元;聲請人另於109年6月間,因有懷孕計畫而購
    買助孕保健品,與債權人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簽訂本票
    ,約定分期付款,然聲請人收入因新冠疫情受影響而積欠債
    務6萬2000元。聲請人為解決上開債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因係有擔保之債權人,故不
    提出調解方案亦不出席調解庭,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薪資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存款(綜存)存摺、永豐
    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2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和字第1665
    9號、114年8月5日新北院胤111司執蘭字第70384號執行命令
    、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安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托嬰中心
    ,每月薪資約3萬3200元,與配偶、未成年兒子同住在婆婆
    名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配偶與其哥哥負擔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記載,認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3200元,應為可採,故
    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3200元;至於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公布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
    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
    倍為2萬130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
    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2140元,
    經核低於本院計算得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650元【
    (21,300元-16,000元)÷2人=2,650元),要為可採;聲請
    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145元,經核與
    本院計算得出之母親扶養費分擔額相同【(15,515元×1.2-8
    ,329元)÷2人=5,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585元(生活必要
    費用21,30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2,140元+母親扶養
    費分擔額5,145元=28,585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58
    5元後,剩餘4615元(33,200-28,585=4,615)。據統計債權
    人於本院更生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57萬599元(臺灣銀行36萬2895元、遠信資融公司14萬6294
    元、裕富資融公司6萬1410元),倘將前開餘額4615元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10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570,599元÷
    (4,615元×12月)≒10.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8年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
    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
    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
    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
    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72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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