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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曾春茂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
    至12、14至27、35至38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9
    、55、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陳報狀)
    ,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2月止任職於寬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為3萬5,000元;114年2月起
    至7月止任職於其母親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月薪為3萬5,000
    元;自114年8月起至10月止任職於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單
    倉管人員,月薪為3萬5,000元,另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
    6,4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調
    查筆錄),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結構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簿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26至27頁、第本院卷第37、95至
    123、171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任職於小吃店之薪資
    數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後任職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僅維持3個月,要難以該等薪資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勞動
    能力暨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2、113年間自寬德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為4萬3,479元(即【53萬
    2,650元+51萬0,848元】/24個月),與其自陳之月薪3萬5,0
    00元不合,聲請人復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稅務申報結果表
    示無意見等語,則本院判斷上開稅務申報結果應較可採,是
    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數額為4萬9,879元(即薪資4萬3,4
    79元+補助6,4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數額合計
    3萬6,166元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
    元+【2萬0,280元-兒少補助2,197元】×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8,363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9,8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3萬6,166元後,尚餘1萬3,71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至
    12、49、55、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陳
    報狀),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97萬0,553元
    (即全體金融機構87萬8,93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9萬8,235元
    +24萬7,056元+74萬6,329元),依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
    債務須約11.98年(即197萬0,553元÷1萬3,713元÷12個月)
    ,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3%,
    月付金5,920元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
    分28期,利率0%,月付金8,490元之還款方案,均尚在聲請
    人目前收支餘額得負擔之範圍內,及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餘20年職業生涯可期,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
    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169頁;動產有自陳設有擔保之機車兩輛,見行照,
    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為要保人之保單,見人壽保險單,本
    院卷第153至16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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