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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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黃靖潔即黃伃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錢美華律師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銷售業,於民國110年疫情
期間業務大量萎縮因而罹患憂鬱症,每天嗜睡15至18小時無
法正常工作,最終需借錢度日導致積欠債務。前多次聯繫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清償方案無果,因此無法判
斷得否負擔而未能成立本件調解。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5日陳報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萬9,557元、8萬3,42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調字第320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30頁、第32頁),併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2,231元、8萬0,2
75元、11萬2,421元、15萬0,122元、13萬9,826元(見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7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68萬
7,853元(富邦99,557元+中國信託83,421元+遠東22,231
元+永豐80,275元+玉山112,421元+星展150,122元+台新13
9,826元=687,853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對「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慧竹」負有無擔
保債務,債務額分別為98萬2,912元、51萬7,171元(見更
生卷第71頁)。惟查,和潤公司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14
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
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僅獲聲請人陳稱
「相關契約等資料已遺失,懇請向和潤公司函詢」。按法
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
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聲請人自
應自行調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債權人清冊,而非將調
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
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另就「陳
慧竹」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手寫借據乙紙(見更生卷第
107頁),然該借據無法證明「交付借款」的事實,依民
法第474條規定,難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調解
程序因雙方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4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存款若干外
,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
契約,截至115年3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0,013元
,有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3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8萬0,01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任職於瑞麒整合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瑞麒公司)擔任約聘講師,併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瑞麒公司員工114年1月至115年
2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
頁),經本院以聲請人最近12個月即自114年3月起至115
年2月之薪資總和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5萬2,
3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
屋補助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總計5萬6,336元(薪
資52,336元+租屋補助4,000元=56,336元)。是本院暫認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5萬6,336元。至聲請人陳
稱「自115年1月開始薪水即為3萬1,985元,請以此收入作
為清償可能性之認定」(見更生卷第169頁)。惟查,聲
請人空言泛稱目前固定薪資為3萬1,985元,然未有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以釋明其收入斷崖式下跌之正當事由(如:因
傷病導致勞動力減損、公司業務縮編、職務降調等),亦
未說明其身為專業講師,何以於聲請更生後隨即喪失原有
之獲薪能力。併參聲請人薪資自聲請更生一年前最高收入
7萬2,000元之紀錄,斷崖跌落至目前3萬1,985元,亦未見
聲請人提出114年與115年的聘僱契約條款、職務變動明細
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比較核實。按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誠實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容任債
務人透過人為壓低收入之方式,將其應承擔之清償責任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年既能穩定獲得
月均5萬2,336元之報酬,足徵其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與勞
動力價值。在無證據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或環境發生不
可抗力之變動下,應推定其具備獲取同等收入之能力。若
准予聲請人逕以其片面陳報之低額薪資3萬1,985元作為更
生基礎,將誘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消極不作為或隱匿所
得之誘因,顯失公平,亦不符「盡力清償」之精神。準此
,聲請人既無法合理釋明薪資驟降之原因,本院本於職權
調查與衡平原則,認應以其聲請前具備之獲薪能力,即月
平均收入5萬6,336元,作為核定本件更生還款基礎及審酌
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基準。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定,則本院則以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萬6,336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餘額為3
萬6,056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8萬7,853元,扣
除其資產8萬0,01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僅需約2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687,853元-80,013元」÷36,056元÷12月≒1.4年),此期
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發薪月份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4年3月 69,005 114年4月 53,745 114年5月 21,400 114年6月 72,000 114年7月 58,000 114年8月 57,970 114年9月 57,985 114年10月 57,985 114年11月 57,985 114年12月 57,985 115年1月 31,985 115年2月 31,985 總計 628,030 每月平均 5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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