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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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永松
非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眼鏡鏡框批發零售,詎經營不
善,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又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故有
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是陸續積欠多筆債務
,且聲請人之房屋經拍賣後仍不足抵償。民國95年5月間聲
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
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從事每月
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下
稱司消債調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3、97至100頁)
,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月清償16,273元、總金額1,534,24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6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4年
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
商毀諾之情。依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毀諾時之每月實領薪
資約為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聲請人前
開毀諾時須負擔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00年0月
出生)、12歲(00年0月出生)、6歲(00年0月出生)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是聲請人
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9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210元,及與其配偶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815
元(計算式:9,210元×3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3,815元),
剩餘金額6,975元(計算式:3萬元-9,210元-13,815元=6,97
5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16,273元,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
認聲請人於96年5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998,17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與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5,65
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4,5
5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3,868
元、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668,406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7,83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2,372元等情有
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金
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7、73、81、89、91、99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5,232,688元(計算式:605,657元+684,552元+493
,868元+2,668,406元+297,833元+482,372元=5,232,688元)
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7、105至11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
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汽車目前價值為239,800元,有
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再查,聲請
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
共2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B000
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8,794元(計
算式:794,181元+14,613元=808,79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9至123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6日為48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1
日為3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4年8月13日為19元,合計103元(計算式:48元+36元+19元=
10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8、140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1,048,697元(計算式:239,800元+808,794
元+103元=1,048,69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
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
入為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1
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5
9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計程車營業收入為29,000元,尚
可採信。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6680號函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5266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營業收
入為2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20,28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6,00
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簡呂玉
葉為00年0月出生,現年83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等
情,有簡呂玉葉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暨內頁敬老津貼匯入明
細、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26、129頁),足認聲
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
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5人,有聲請
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扣除簡呂玉葉每月
領得之敬老津貼4,049元,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
合理金額為3,24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名扶
養義務人=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6元(計算式:20,
280元+3,246元=23,526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22年9月)為止,餘約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526元後,有餘額5,
4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000元-23,526元=5,74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232,688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48,697元,尚餘債務4,183,991元(計
算式:5,232,688元-1,048,697元=4,183,991元)。若以每
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6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183,991元÷5,474元÷12月≒63.7),
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
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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