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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歐運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運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生活
    所需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長期以卡養卡造成惡性循環
    ,終無法償還欠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得提供本金加部份金額1,080,000
    元,分180期、月付6,000元之方案,惟以聲請人收入支出狀
    況顯無法負擔,嗣未於114年6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又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故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7
    至51頁、第60頁、第6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其名下有存款7百餘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55至63頁、
    第65頁、第3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伯騰汽車行擔任技師
    ,每月薪資2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經伯騰汽車行用印之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3,7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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