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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呂泓齊即呂宏齊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1條之1規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
    ,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
    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
    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
    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並於同年6月12日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未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
    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所檢附關係文
    件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經本院於114年6月10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係文件並預
    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
    處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惟聲請人僅預納郵務送達費但未於前開期間內
    補正關係文件到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115年
    2月5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聲請人就
    本院所詢如:何故未提出全部金融存簿到院、被扶養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等,不答或表示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
    ),又本人金融存簿或子女領有政府補助之關係文件難認有
    何取得困難,聲請人復未提出何正當理由致無法提出上開關
    係文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未依本院補正裁定限期提出關
    係文件或財產報告,已違反上開法定程式,是其聲請已於法
    未合。且因上開資料之欠缺,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真實之
    償債能力,自難認其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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