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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李廷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3,562元,嗣聲請人清償3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
    行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是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給付資料,聲請人95年勞保投
    保薪資24,000元,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
    0元及當時其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05元,顯不
    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
    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690,870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門牌號碼NFL-8367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7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考。
 ㈤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114年2月
    至114年5月每月薪資42,0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即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㈥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9,400元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
    育有1名在學子女(大陸籍),有學籍證明可憑,為受扶養
    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並提出其定
    期外匯大陸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匯出匯款憑單,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以及主張其大陸籍配偶為受扶養者,均
    難採憑。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0,140元,餘額11,580
    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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