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瑞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誤信詐騙集團
    投資獲利話術,受詐騙金額高達105萬元而積欠債務,又因
    為聲請人母親擔任保證人而積欠上百萬元債務,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表示聲請人
    每月能償還金融機構之金額甚低,無法提供任何還款之方案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全國農業金庫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瑪瓦里企業社
    之負責人,期間瑪瓦里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452元之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11至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8至40頁),且有瑪瓦里企
    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瑪瓦里企業社營業額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4至58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590,41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惟與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8,445元
    、全國農業金庫陳報之債權總額855,065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779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7,723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90元、創鉅合夥陳報
    之債權總額共78,325元(計算式:37,234元+41,091元=78,3
    2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全國農業金庫之
    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68頁、本院卷第
    67、75、10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之債權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132萬元部分為汽車貸款,其為有擔保之債權(見
    司消債調卷第8、70頁),然未陳明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
    償之債權額,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無擔
    保之債務總額應以1,539,427元(計算式:108,445元+855,0
    65元+123,779元+367,723元+6,090元+78,325元=1,539,427
    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181至186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
    018年出廠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
    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19,
    95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5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_2059、D0000
    000_2059、D0000000_2059、N0000000_6U8W、N0000000_276
    H),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1,846元(計算式:0元+435元+37
    5元+141,108元〈依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價值計
    算截止日114年8月5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美元現
    金賣出匯率1:30.19換算,4,674美元×30.19=新臺幣141,1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元=141,84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凱基人壽114年8月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8150號
    函及附件保單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9、359至3
    61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5日為25,938元、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17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30
    日為3,567元,合計29,522元(計算式:25,938元+17元+3,5
    67元=29,522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查詢交易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261、30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合計為191,318元(計算式:19,950元+141,846元+29
    ,522元=191,31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
    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114年1月迄今任職於東
    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每月收入為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東慧公司薪資明細單佐卷
    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7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5822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第57、59頁)。據上,本院即以34,000元作為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為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共計
    1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5頁、司消債調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
    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
    ×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
    280元,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語。查,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2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現年分別為10歲、8歲
    ,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
    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
    ),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
    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1
    萬元=3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4,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0,280元後,尚有餘額3,72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4,000元-30,280元=3,72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1,539,42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91,318元,以
    及聲請人所陳債務人清冊之債權金額105萬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8-1頁),剩餘298,10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
    之債務,約需6.7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98
    ,109元÷3,720元÷12月≒6.7),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
    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
    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