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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蔡昀芸即蔡旻輮即潘旻輮即潘慧雯即潘昀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000000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擔家人醫療費用而信貸借款支應
    ,又因工作及家人需求購買二手車而貸款,致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281,784元,雖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收入與償債能力有限,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聲請人
    表示收入有限,明顯無還款能力,須連同外債一起處理,而
    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亦到場表示每月只能還款6,00
    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於114年5月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國信託
    銀行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
    汽車已交回收業者報廢,但未循正當管道辦理報廢程序並繳
    回大牌,目前不知去向,另103年8月出廠已逾法定耐用年限
    而無殘值。機車為105年5月出產,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而無殘
    值),並無不動產、股票及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資料
    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
    43頁至第26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4月間於眼
    鏡公司任職,每月領取現金收入為26,400元、28,800元及28
    ,800元,112年7月14日至112年11月間至加油站任職,112年
    12月至114年1月則於水產公司任職,薪資分別如統計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詳下述),至114年8月離職,同年8月至9月間於檳榔攤工作
    ,每月薪資為28,590元,後即失業至迄今,114年10月至12
    月間,領取失業補助津貼每月20,003元;另就社會補助部分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並有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5,686元,嗣
    聲請人於同年月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領取
    100,236元及薪資補助33,408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
    4年3月,每月均領取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及存摺明細等件可佐(
    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至第240頁),復
    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
    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陳報其現雖無工作收入,惟其現已有
    計畫自115年3月起開始任職於朋友將開幕之檳榔攤,預計薪
    資每月4萬元,應有能力支付更生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暫以其陳報所得薪資收入40,000元計
    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
    ),每月支出10,650元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並得領取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及弱勢兒少津貼2,315元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
    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
    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
    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
    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
    ),再扣除每月得領取社會補助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攤後之
    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63元【計算式:
    (17,040元-5,000元-2,315元)÷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13,837元(計算式:40,000元
    -21,300元-4,863元=13,83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及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472,60
    0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837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85,35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285元=1,472
    ,600元)計算,而以聲請人所暫時預估之薪資收入,並其積
    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其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倘須兼顧工作與教養責任,恐有額外照護
    費用之產生,自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
    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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