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陳昭佑即陳涵湘即陳宥綺即陳君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
    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於前置
    調解協商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838元,並不包
    含中租迪和、仲信資融資產管理公司。資展管理公司債權總
    額多於銀行債權數倍,每月清償累計超過2萬5,0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4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
      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與代理律師聯繫,債務人
      目前兼職收入不穩定,評估本案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
      構之債權總額為127萬2,955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3月27
      日陳報聲請狀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71頁至第72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分別陳報債全為15
      萬3,431元、2萬4,440元,此亦有上開債權人114年1月17
      日債權陳報狀(見調解卷第44頁、第64頁),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826元。
      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投保於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截至114年10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分別
      12萬8,177元、8萬6,23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44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63頁),則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暫認定為21萬4,41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來源為從事臨時演員表演
      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更生卷第291頁),目前擔任
      台北市私立寰宇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平均結餘為1萬3,0
      00元(33,000元減20,280元)(見更生卷第81頁),似主
      張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惟查,經本院職權查核聲
      請人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自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企網轉入」之收入總計163萬5,660
      元(計算式附表所示,見更生卷第185頁至第227頁)即平
      均月收入高達13萬6,305元(計算式:1,635,660元÷12個
      月=136,305元),顯與其陳報之3萬元抑或3萬3,000元不
      符。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乃指定
      115年4月9日為調查期日,命聲請人說明目前收入3萬3,00
      0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及上開「企網轉入」163
      萬5,660元之收入來源為何,經聲請人自承為「163萬5,66
      0元為表演工作收入,並稱其為接尾牙場藝人,收入不穩
      定」等語(見更生卷第287頁、第289頁)。聲請人身為表
      演工作者,對其勞務報酬之獲取應有清楚認知。於聲請更
      生此等涉及債權人重大權益之程序中,本應秉持誠信原則
      詳實列報。然其於本院查得帳戶明細前,始終隱匿該筆逾
      百萬元之鉅額所得,直至開庭受訊時始坦承該筆163萬5,6
      60元確實為其表演收入所得,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時,對其
      清償能力已有預見,卻刻意低報收入,足徵其具備主觀上
      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惡意,以不實之低額收入向本院聲請更
      生,意圖減免債務,其聲請顯欠缺誠意且情節重大。縱聲
      請人上開款項包含表演成本,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單據以實其說,且13萬6,305元與3萬元之差距過鉅,難認
      其先前陳報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顯有違反誠實說明義
      務之情事,認應就其清償能力重新評估。另聲請人固就目
      前收入提出轉帳明細二紙為憑(見更生卷第297頁、第299
      頁),然其記載金額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報之數額迥異,且
      無從判斷兩者間之關聯性與真實性,自難採為其收入之認
      定依據。反觀聲請人元大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0月止之表演收入明細,屬客觀上具有高度信憑性之金流
      紀錄,本院自應以此為準,據以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
      為13萬6,305元(計算式:1,635,660元 ÷ 12個月),並
      以此作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準。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4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
      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3萬6,035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
    11萬5,755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25年1月)為止,尚有約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82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
    41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1萬5,75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50,8
    26元-214,415元」÷115,755元÷12月≒0.8年),揆諸首開規
    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
    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
    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
    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之情形甚明。又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
    形,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其更生之聲請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揆
    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併聲請人
    對於其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未能據實陳述,而有違其應盡之
    誠實義務及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
    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日期 摘要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112年11月30日 企網轉入 8,505 113年1月2日 企網轉入 255,150 113年1月31日 企網轉入 72,900 113年2月7日 企網轉入 91,440 113年2月7日 企網轉入 5,000 113年2月29日 企網轉入 145,800 113年4月1日 企網轉入 178,200 113年4月30日 企網轉入 80,050 113年5月15日 企網轉入 47,250 113年5月31日 企網轉入 23,625 113年5月31日 企網轉入 133,650 113年7月1日 企網轉入 20,250 113年7月1日 企網轉入 206,550 113年7月31日 企網轉入 139,500 113年9月2日 企網轉入 174,165 113年9月30日 企網轉入 23,625 113年10月15日 企網轉入 30,000 總計  1,635,660 每月平均  136,30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