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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蘇春香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蘇春香自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自己做服裝生意,因資金
    需求,以信貸、以卡辦卡周轉,然生意無起色、合作夥伴失
    聯,聲請人僅能繳納最低金額,致後來無法負擔還款。最大
    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清償方案,實超過聲請人得負擔
    ,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具狀表示:「債權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18
      0期、零利率、月付金約1萬5,000元,惟代理人表示無法
      負擔欲辦理更生清算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36萬3,927元,
      此有國泰商銀114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下稱調解卷」
      第64頁至第72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22萬6,728元、83
      萬1,762元、32萬6,203元(見調解卷第39頁、第47頁、第
      50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
      總計574萬8,62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363,927元+元大
      國際資產226,728元+摩根聯邦資產831,762元+富邦資產32
      6,203元=5,748,620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請求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國泰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4年10月20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72元,有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
      39號卷「更生卷」第97頁、第10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07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在新北裕民市場、泰山市場、瑞益市場、
      臺北社子市場擺攤販售成衣,因腰椎不適,每週工作四天
      ,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領取勞保年金每月8,853元(見
      更生卷第61頁、第63頁)。惟查,聲請人除未依本院114
      年9月22日命其補正說明及提出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相關營業資料釋明其每月收
      入2萬元及其計算方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
      其因腰椎疾患而缺乏一般通常勞動能力,致其勞力所得低
      於勞動部所114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
      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
      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
      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加
      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8,853元(見更生卷第9
      1頁),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3萬7,443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252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3頁),
      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
      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
      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
      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
      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
      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
      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7,4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
      餘額1萬7,16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
      現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6月)為止,僅有約2年之職業
      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74萬8,620元,扣除其資產後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8年方能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48,620元-2,072元」÷17
      ,163元÷12個月≒29.9),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
      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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