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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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惠芬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芬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退休
後投資失利、血本無歸,前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銀行要求
聲請人先提出保證人,嗣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故遭認定無還
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陳報其與聲請人聯繫確認,聲請人表示每月僅
能還款6,000元,以最長期數換算還款總額僅1,080,000元,
低於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已逾金融機構
授權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能承作範圍,嗣未於114年4月23
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民
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第72至74頁、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
約3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62,681元、存款2
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書3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星
展銀行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概要及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總覽暨餘額查
詢結果、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7至299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至385頁、第95
至105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
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2
83頁、第301至309頁、調解卷第26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
114年3月起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
,另於欣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欣庭居家長照機構擔任
兼職人員,自114年11月起有兼職收入1,84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郵局存戶交易紀錄查詢結
果、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93頁、第95至105
頁、調解卷第30至32頁),應堪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2,840元(計算式:21,000元+1,840元=22,840元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22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8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20元,餘額為2,620元,又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務
總額9,334,82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則聲請人每
期應償還51,860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
不足以繳納每月還款,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加入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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