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鑫妍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人配偶之醫療、喪葬費用,
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壓力下,而須以貸款之方
式籌措支應。於107年3月間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同意
每月清償5,240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之方案,惟履
行清償方案至114年5月,因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債權,致聲請人受扣薪後,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成立之
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3、每
月清償5,240元、總金額758,65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
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
3日債權陳報狀、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債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
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
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
保)異動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5、391至442頁),亦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薪資受債權人第一資融公司聲請執行債權
,而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4,625元、24,4
55元、24,5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074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薪資轉帳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1至243頁),是聲請人上開
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
與聲請人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顯無
剩餘金額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5,240元,堪認聲
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
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45,94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與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6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0,803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39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7,9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792元、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177,9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95,022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
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44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21,5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121,04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139、147、151、155、169、205、207
、219、44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又聲請人所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權總額10萬元,係屬土地銀行代辦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
開債權不參與聲請人更生程序之情,有土地銀行之民事陳報
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193頁),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092,216元(計
算式:18,265元+100,803元+14,392元+467,926元+30,792元
+177,947元+95,022元+44,446元+21,575元+121,048元=1,09
2,216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具解約金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277、279至287、367至370頁)。
再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2007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
本院卷第69、277頁),而上開汽車之牌照業已註銷之情,
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59頁),是聲請人主張:係以車借款,車輛經債權人取
走,並未交付聲請人使用,該車已註銷牌照等語,即堪採信
,自無併計上開汽車價值之必要。另聲請人前開機車出廠迄
今已逾10年,且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又查,聲請人
名下銀行存款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4日餘
額為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7
日餘額為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
3年10月21日餘額為2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8月8日餘額為24元,合計150元
(計算式:10元+72元+21元+23元+24元=150元)等情,有聲
請人所陳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77、289、358、360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看見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
每月實領薪資為32,5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有聲
請人之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頁),然勞健保自
負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
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
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
為34,50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2,550元+健保費1,080元+
勞保費870元=34,500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遺屬
年金10,728元、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有勞保遺屬年金、
兒少生活扶助金轉入帳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第41至43、45至47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為47,425元(計算式:34,500元+10,728元+2,197元=47
,42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為個人生活開銷20,280元,因配偶死亡,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1人之扶養費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
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
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
: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20,28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
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現年12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560元(計算式:20
,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7,42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560元後,有餘額6,865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7,425元-40,560元=6,865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092,21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50元,
剩餘1,092,06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
須約1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92,066÷
6,865元÷12月≒13.2),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245頁),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
3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