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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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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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高如燕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其
於文到10日內提出114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領取社會補助明
細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提出上開資料。本院認有再次給予補正資料之機會,再
於114年9月2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上開資料,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聲請人消極不提出其財產收入
相關文件,難認已盡提出財產資料之協力義務。又依聲請人
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455元(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未將上開收
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本院卷第125頁),亦有
陳報不實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31頁),但
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3,025元(本院卷第145頁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4,979元(本院卷第149
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8元(本院卷第59頁)、華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
,009元(本院卷第101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43元(本院
卷第129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141頁)
。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萬7,735元(
計算式:23,025元+44,979元+7,596元+18元+2元+2,009元+4
3元+63元=77,735元)。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詩維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詩維思公司)擔任美容師(本院卷第24頁);綜所稅資料
清單薪資所得給付單位詩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微思公
司)、詩維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維絲公司)、詩維思公司
為同一負責人,實際給付薪資者為詩微思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7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114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供本院
審查(詳如前述),暫依聲請人113年度綜所稅申報資料記載
薪資所得詩微思公司為34萬5,311元、詩維絲公司為6萬7,08
1元、詩維思公司為8萬2,456元計算,共為49萬4,848元(計
算式:345,311元+67,081元+82,456元=494,848元),聲請人
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237元(計算式:494,848元÷12=41,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113年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455元(詳如前述),平均每月領取金額為38元(
計算式:455元÷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275元(計算式:
41,237元+38元=41,275元)。
㈤、再查,聲請人長子為106年次生,目前8歲;次子為108年次生
,目前6歲;三子為111年次生,目前3歲(調卷第13頁),名
下均無不動產或股票資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資力狀
況(詳限閱卷),及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育兒補助7,000元(
本院卷第24頁),暨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等一
切情況,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
本院卷第126頁),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
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準此,本院認
定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為2萬5,280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5
,000元+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25,280元)。
三、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7萬7,73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萬1,2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5,280元後,仍有剩
餘1萬5,995元。又聲請人為79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
3頁),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42萬9,004元(調卷第59
頁)計算,聲請人僅需約2年3月即得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
算式:429,004元÷15,995元≒27個月即2年3月),堪認聲請人
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
況之情事,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
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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