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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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故有使用銀
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之後又以債養債,現無力清
償,經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
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回
覆書、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
5至27、33至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016,33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與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8,333
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70,7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9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2,521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
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3、153、157頁),而債
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
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
1,048,984元(計算式:78,333元+470,785元+40,897元+212
,521元+聲請人所陳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7,14
0元+聲請人所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79,308元+聲請人所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萬元
+聲請人所陳裕民當鋪之債權總額8萬元=1,048,984元)計算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就財產及
債務狀況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1台,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效
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75,970元為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71、207至2
15、231至235、289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19,700元
,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次查,
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6日為288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綜上,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合計為95,958元(計算式:75,970元+19,700元+
288元=95,95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
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保全一職,有聲請人之保全員輪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69頁),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193頁),聲請人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37,651元(計算式:〈446,200元+457
,424元〉÷24月=37,651元),是應以聲請人112、113年平均
每月薪資37,651元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再參以聲
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690號函、
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76569號函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據上,本院即以37,6
5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
算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親6,000元及母親10,140元之扶養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查,聲請人之父親蕭明詳為
00年0月出生,現年68歲、母親吳麗華為00年0月出生,現年
6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
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不動產2筆(現值合
計約23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17,439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4
頁),足見聲請人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查,
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不動產,112至113年每月平均所得為1,
168元(〈11,738元+16,286元〉÷24月=1,168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3、267頁),參以聲請
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1,445元,有存摺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
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618元,扣除上開
吳麗華每月收入為17,450元(計算式:18,618元-1,168元=1
7,450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2人,
有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
55頁),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11,445元,依
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3,003元【計算式
:(17,450元-11,445元)÷2=3,00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3元(計算式:
20,280元+3,003元=23,283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7,651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283元後,有餘額14,36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37,651元-23,283元=14,368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048,98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95,958
元,剩餘953,02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9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53,026元÷1
4,368元÷12月≒5.5),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253頁),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
7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
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
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
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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